浙江省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浙教安〔2020〕59号全文
浙江省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消防安全管理,提高学校消防安全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内所有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二章 消防组织机构和责任制
第三条 学校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保证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学校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四条 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学校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管理体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学校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学校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明确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及职责,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学校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承包、租赁或委托管理关系时,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完善学校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及时修订。
第六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尽职免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学校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章 建筑消防设置要求
第七条 学校校舍建筑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相关消防技术标准。
学校应当按相关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八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学校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操作)人员应当持消防设施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上岗。
消防控制室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可实行单人值班。
第九条 学校应当合理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确保安全出口、疏散门和疏散楼梯满足人员安全疏散的要求。常闭式防火门应当设置随手关门提示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宿舍楼、图书馆、实验室等人员密集场所设置门禁系统的外门应当设置不需使用钥匙即能从内部易于打开的快速开启装置,并在显著位置设置使用提示的标识。
窗口、阳台等部位不应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栅栏。确因其他安全需要设置的,必须在固定栅栏上设置可以内部打开的紧急出口,并有明确标识。
第十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学校,应当建立维护保养制度,落实专人维护保养,对技术性要求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并与受委托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学校每年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至少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存档备查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国家标准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
应急照明灯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墙面的上部或顶棚上;备用照明灯应当设置在墙面的上部或顶棚上。
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安全出口的上方,设在疏散走道时应设置在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1.0米以下的墙面或地面上。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标准配置灭火器。学生宿舍、图书馆、食堂厨房、实验室、剧场、学生活动中心、报告厅、重要物品库房、幼托园所等危险等级高的特殊场所和无消火栓的学校应当根据实际增配相应的灭火器。
灭火器应当放置在不影响疏散、便于取用的明显位置。手提式灭火器宜设置在挂钩、托架上或灭火器箱内,其顶部离地面高度应当小于1.5米,底部离地面高度不宜小于0.15米。
灭火器箱应当有明显标识;每具灭火器应当附挂《灭火器检查表》,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干粉灭火器满5年应进行首次维保,之后每隔2年进行一次维保,使用年限达到10年报废处理;其他类型灭火器应按照相关要求做好维保。
第十三条 防火门、防火窗、防火卷帘及其他消防设施器材,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定期进行维护检查,发现损坏时及时修复,确保设施器材完好。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实行消防安全标识化管理,按要求设置消防安全平面布置标识、消防设施器材标识、消防安全疏散标识等。
学校教学楼、宿舍等主要建筑应当标识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标识消防车道、防火间距。
学校消防设施所在位置应当标识使用说明、操作方法。
学校建筑内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疏散楼梯、主要疏散路线等部位应当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识。
第十五条 在学校内举办大型活动及展览,主办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明确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依法应当报请当地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许可同意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将宿舍、图书馆、实验室、计算机房、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体育场馆、礼堂、教学楼、食堂(厨房)、锅炉房、水泵房、发电机房、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库房等容易发生火灾、火灾容易蔓延、人员和物资集中的部位以及消防设备用房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制定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学校每年应当对电气线路和设备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及时更换老化电气线路。
不得在教室、宿舍、图书馆、计算机房等场所使用电热器具、高热灯具等大功率电器。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内电动自行车的管理,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严禁在教室、宿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严禁违反用电安全规定对电动自行车充电。
学校放假期间应当关闭非必要的电器设备,暂停使用的实验室、实训室等场所应断水、断电、断气。
第十八条 学校教室、宿舍、图书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禁止使用明火,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风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校园内严禁焚烧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严格执行事前审批制度,严格落实现场安全措施,电焊、气焊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严格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放、使用审批制度,明确专人负责。
除实验室等教学需要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外,禁止在教室、宿舍、图书馆、计算机房等场所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燃油燃气设备的供油、供气管道一般应采用金属管道。地下室严禁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校内高层建筑和学生宿舍楼内严禁使用和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鼓励学校积极采用智慧消防管理平台、消防物联网技术,提升消防工作智能化水平。无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场所可安装无线联网烟感等智能联网设备,实现早期预警。
第五章 防火巡查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日巡查、月检查”的工作机制,对执行消防安全制度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并做好巡查检查记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寄宿制的学校应当加强夜间巡查。巡查应当以教室、宿舍、食堂、实验室等部位为重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至少每月组织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在开学、放假及重要节庆前必须全面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交火灾隐患整改复函,申报复查。
学校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对难以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向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确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时限、措施和责任人,落实防范措施,形成工作闭环。
对于学校无力解决的火灾隐患,学校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消防档案,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内容信息应当详实、准确,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应当积极选用智慧消防管理平台,逐步推广使用电子化消防工作档案。
第六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度,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通过课堂教学、主题宣传、消防演练、灭火实践等多种形式和途径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认知特点,选择不同的形式和内容,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在学期初、学期末,对学生集中开展消防安全专题教育。将中小学生参与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纳入学生暑期校外社会实践内容。
(二)学生军训期间应当围绕懂基本消防安全知识、会报警、会逃生、会扑救初起火灾(未成年人不作要求)“一懂三会”基本目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置固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设立消防体验室。
第二十七条 学校要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学校管理人员和在职教师在职培训内容,定期开展培训活动。
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和消防设施操作员等应当定期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学校保安员、食堂职工、专用教室(场馆)管理员等重点人群应当掌握灭火设施器材的使用技能,并具有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现场救护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根据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应急疏散演练指南》要求,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教职员工和学生共同参与的消防演练。
第七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火灾发生时,现场教职员工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要求履行各自职责,及时组织引导在场学生疏散。
第三十条 发生火灾后,学校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处理,如实提供火灾事故的情况,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做好善后工作,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要及时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并做好续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火灾事故进行全面分析,总结教训,研究制定改进措施,开展警示教育,视情召开事故教训现场会。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导致发生有影响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校园微型消防站建设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合理建立校园微型消防站或成立志愿消防队。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微型消防站。
第三十三条 校园微型消防站应当设站长、消防员、消防设施操作员等岗位,配有消防车辆的微型消防站应当设驾驶员岗位。站牌应当上墙悬挂,职责制度、人员设置等信息内容应当上墙公示。
校园微型消防站应当按照《浙江省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设置微型消防站站房(可与消控室、警务室合用),配备一定数量的灭火、通信、防护等器材装备,配备统一的工作服,并设置明显标识。规模较大的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多点设置执勤战备器材点。
校园微型消防站应当建立值守制度,确保值守人员24小时在岗在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微型消防站夜间能到场参与火灾扑救的在岗人员应当不少于3人,可由消防设施操作员、保安、联防队员等人员担任。设有危险化学品实验室的学校,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事故特点建立专业处置队伍。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浙江省内的校外教育培训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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